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4號原告 王一輝 送達代收人 王富山 被告 邱庭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花交易字第6號(原案號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7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邱庭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王一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林敬超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