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3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車輛,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刑法第17
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被告為上開放火犯行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坦承其為放火者並接受裁判,有該分局製作之被告調查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就其所為放火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陳稱有酗酒習慣並患有憂鬱症等疾病,致生本件犯行,然經本院就此送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明確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然減退,有該院98年1月2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尚無從據此減免其刑責。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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