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9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大發展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零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發展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15日邀同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16日起至
100年6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3.16%。且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6款約定,原告銀行於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被告大發展業有限公司依約應每月攤還本息,然其自97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電催函催迄未還款,目前尚欠本金890,583元及自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紀錄、利率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90,583元,及自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4%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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