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7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20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938號命令認偵查尚未完備,再議為有理由而發回續查;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9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96年6月13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763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於96年6月22日由聲請人收受在案,聲請人於同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就被害人 黃新中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第1次撞擊點是即為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上開曳引車後方,仍應調查審認之,是則本件調查證據尚有未臻完備,事實尚有未明等語。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告訴被告甲○○涉有過失致死之罪嫌,無非以:被告
甲○○為貨車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於民國95年4月25日零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永宏巷口時,因遇紅燈而停車等候綠燈時,遭同向、同車道行駛,由被害人黃新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被害人黃新中受有顱腦損傷、胸腹內出血之傷害,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否認有何對被害人死亡有何過失之行為等語。
㈢惟經本院核閱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8
3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763號處分書以:⒈查本件車禍被害人生前有飲酒跡象,於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時經酒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240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值為每公升1.2毫克,此有卷附之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表可稽,按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害人呼氣酒精濃度值含量每公升1.2毫克,參照上述說明,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⒉又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因紅燈停車,等待綠燈時,被害人自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所致,再由被害人黃新中之自小客車車頭衝入被告曳引車車尾下方達1.1公尺,被告車後方之警示燈並無故障,現場並無煞車痕跡等現場跡證研判,顯見係被害人黃新中駕駛車輛時,因酒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告既係依號誌行駛、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亦難認被告有任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違規情事,自不得認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何無過失可言,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原承辦檢察官送請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聯結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2月16日 高屏鑑 字第960041號函1份附卷可稽,核與原承辦檢察官上開認定相同,顯見本件事故發生,應係被害人酒醉駕車所致,尚難認被告有過失罪責可言。聲請人所提再議之指摘,均係臆測之詞,自以現場處理員警所證述之事實為準,本件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指摘,實難認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此等已於原偵查庭中翔實查證,聲請人再議之指摘容有誤會。是本件原檢察官之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過失致死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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