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姬蓉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姬蓉華於民國106年9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3段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途經同市區○○路○段與陳厝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顯示右轉方向燈,並讓後方同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陳厝坑路,適被告 姬榮華 後方之告訴人 劉銘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大坑路3段往南崁方向駛至,告訴人劉銘哲見狀煞車後即失控倒地,致告訴人劉銘哲受有右側橈骨頭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顏面挫擦傷、頸部扭傷、左肩、右手腕、左手肘、左前臂、雙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