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浩選任辯護人梁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逾量持有、運輸,竟為供己施用,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0號「○○商務大飯店」,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仔」之人聯繫以新臺幣(下酮)10萬6,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含有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硝西泮之藥丸一批(重量詳如附表),旋於111年10月5日23時許,將上開毒品藏放於隨身背包,再與不知情之妻子丙○○、友人俞○○、謝○○共同搭乘「○○輪」船,自高雄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之藥丸至澎湖。嗣經警循線於111年10月6日6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對乙○○執行搜索,當場在其隨身背包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64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174頁、第263頁),且經證人丙○○、俞○○、謝○○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卷第7至10頁、第11至14頁、第15至18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32號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臺華輪船期表與旅客名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澎警刑字第1113114338號函文暨檢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11月1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2頁、第43至48頁、第53至54頁、第55頁、偵卷第71至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知悉為毒品而本於
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倘有此意思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適用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其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刑為,各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遭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二、三毒品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業已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罪名(本院卷第262頁),給予主張、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7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1至219頁)。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當,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前揭運輸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再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本件運輸毒品的目的是為自己施用,因澎湖位處離島,購毒不便等語(本院卷第174、272頁),參以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屬巨量,價格亦非甚鉅,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而經本院以112年度馬簡字第57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13頁),足認被告運輸毒品應僅係單純供己施用而已,且情節亦屬輕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為自值非難;考量被告雖於搭乘臺華輪至澎湖旋為警查獲,然其自臺灣跨海運輸毒品至澎湖,所為仍已造成毒品擴散之潛在危險;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咖啡廳工作、月薪1萬多至7萬多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女兒、須扶養女兒及父母(本院卷第270頁),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運輸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宣告: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俱經檢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
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且為本案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標的,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之物,俱經檢出第二級毒品之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全部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又因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毒品性質而毋庸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持以供聯繫本案運輸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7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鳳岐
法官王偉為法官王政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天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愷他命共4包鑑定結果:編號1至4:白色結晶4袋。⑴純質淨重8.8654公克,驗餘淨重11.2724公克。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2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定結果:編號5:淡棕色微潮結晶1袋。⑴純質淨重27.9715公克,驗餘淨種33.9110公克。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3藥丸1顆鑑定結果:編號6:淡橘色圓形錠劑1粒。⑴淨重0.1640公克,驗餘淨重0.0923公克。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4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