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永弘
周庭衣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告訴人受僱於「興國幼兒園」,以駕駛幼童專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乙○○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幼童專用車)搭載 劉碧惠 及上開幼兒園之幼童簡○○、詹○○等人,在桃園巿中壢區沿未劃標線之大圳路1段由南往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駛○○○區○○○路○段與大圳路交岔路口,適該交岔口之號誌燈顯示為紅燈,被告乙○○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之天候雖為雨天,然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客觀上並無令被告乙○○不能為上開應注意事項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號誌之指示即先貿然右轉彎後,駛○○○區○○○路○段外側車道,再打方向燈向左偏行欲左轉彎進入中央橋墩分隔帶缺口處,適有被告即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又被告甲○○本應遵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而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行駛在外側車道,見被告乙○○駕駛前揭車輛違規自大圳路闖紅燈右轉後駛○○○區○○○路○段外側車道,並打方向燈欲再行左轉彎時,僅向被告乙○○閃大燈並變換車道至同路段內側車道,惟仍未減速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當被告甲○○駛近發現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同時間已左轉彎駛入中豐北路2段內側車道欲進入中央橋墩分隔帶缺口處時,已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被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失控左偏,撞擊在上開路口中央橋墩分隔帶缺口處停等紅燈之 莊秉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致被告乙○○受有右側肩膀挫傷;被告乙○○車內乘客劉碧惠、簡○○受有傷害(劉碧惠、簡○○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被告甲○○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前胸壁挫傷、胸部外傷、右手腕外傷、左膝外傷及左大腿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至32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