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4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06號原告 江佩怡 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戴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衛署訴字第09900253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9年度訴字第2406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2月1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於99年12月20日補正訴之聲明及被告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惟仍未補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清光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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