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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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聲請人 陳均行
陳濼米 相對人 邱瓊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均行、陳濼米(下稱聲請人2人,單指
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相對人邱瓊嬌與訴外人 陳振昌 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嗣父親陳振昌於民國78年7月19日認領聲請人2人後,聲請人2人均由父親及祖母共同扶養長大成人,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答辯。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聲請人2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查明無訛。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遷徙紀錄,兩造從未登記於同一戶籍,堪認聲請人2人主張自出生後,即未與相對人同住,亦未見過相對人等節,應可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之母,於聲請人2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2人本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出生後即未盡扶養義務,殊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無正當理由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若仍命聲請人2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請人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