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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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告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竹成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時起15日內,補正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當事人適格欠缺,逾期不補,即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同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否則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自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中被告 張杜榮 、張 李夜好 、李兩家、孫 李碧玉 、張 黃阿珠張國精王鼎鈞駱明哲 等8人於起訴前死亡,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對 渠等 之訴。原告既未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起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應提出前開8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依法為訴之追加,就尚未辦理繼承部分變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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