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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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酌定輔助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56號聲請人 林素雯
紀佩如 郭怡青 受輔助宣告之人頴 川建忠 (已歿)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輔助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酌定聲請人林素雯任頴川建忠之輔助人報酬為新臺幣肆萬元。
酌定聲請人紀佩如任頴川建忠之輔助人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元。
酌定聲請人郭怡青任頴川建忠之輔助人報酬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人頴川建忠前經鈞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於108年度輔宣字第43號改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聲請人受任為輔助人後,即陸續就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體、財產狀況多次與家屬及法院連聯繫,前經向本院請求酌定報酬,經鈞院110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裁定准許。自前次請求酌定輔助人報酬後,聲請人復為受輔助宣告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宜,多次與家屬及法院聯繫,自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分別已花費3、4、12等小時不等。考量聲請人分別為執業會計師、心理師及律師,爰聲請以10,000元之報酬,酌定各輔助人酬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查閱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43號、110年度監宣字第287號卷、110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裁定,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林素雯擔任會計師、紀佩如為心理師、郭怡青為執業律師,均具相當之專業背景,於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後,就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體善盡輔助人之責,並為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權益,於110年5月3日聲請本院變更為監護宣告,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就鑑定事宜、監護人選等事項,多次與家屬及法院連聯繫,其執行之職務甚為複雜,所負擔之勞力、時間甚多,並參酌其他關係人意見,認聲請人主張擔任本件輔助人之報酬以每小時1萬元,應為適當。又聲請人林素雯會計師、紀佩如心理師、郭怡青律師,於上開期間,處理事務之時數統計分別為4小時、3小時、12小時,爰酌定其等之報酬分別為4萬元、3萬元、12萬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