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1號原告 曾文潘 被告 曾漢民
曾富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第一項請求40萬元、第二項請求40萬元,原告未說明前開訴之聲明請求之關係(是二訴之聲明都要請求即共請求新台幣80萬元?或是僅請求新台幣40萬元?),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爰命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說明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當事人地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郭春慧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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