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昇輝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2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昇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昇輝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詎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內,書寫內容載有:「……,您如不改個性,……,以不實權利行使傷害 盛明 吾兄為由。……,您將會負上相當的代價。本人不會使您作威作福,……。本人更不會等閒視而不見,讓您毫無忌憚的,……。自掘墳墓,……,無人救您,別怪我無情,您得三思。」等加害生命之事之恐嚇信函,並郵寄予 董樁 霳,使董樁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董樁霳之身體、生命安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昇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樁霳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寄發之信函1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未平生亦未曾謀面,因他案於高雄監獄執行10餘年,思鄉情甚,期盼得以返回花蓮,竟藉郵寄恐嚇信函予被害人之方式,圖求能借提至花蓮地區開庭,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尚能理解其行為不當之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等一段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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