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慶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慶揚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更正為「失火燒燬上址屬出借人 邱錦山 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證據欄補充「被告許慶揚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失火之處所,為被告向邱錦山借用之鐵皮結構建築廠房,係供木材加工廠使用,非供日常生活使用,應認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復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乙份可佐。是核被告許慶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條第3項前段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失火燒燬邱錦山所有之建物部分,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不慎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建物所有人邱錦山亦表達不欲被告賠償之意(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示矜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