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德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6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徐德雄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區○○路○○○號之1居所(涉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德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於該處停等紅燈,由 李玉井 所騎乘,附載 張鳳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致李玉井因此受有右肩及上臂挫傷之傷害,張鳳玉因此受有腰部挫傷、肘及前臂之挫傷、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1時2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
0.40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玉井、張鳳玉告訴被告徐德雄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二人並於同年5月1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嘉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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