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17號聲請人 曹慶如 相對人 蔡欣洋
蔡欣辰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
5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每人每月各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起訴時為46歲,依10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台北市46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41.05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41.05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5,000×2×12×10=1,200,000】,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