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協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6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協詮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凌晨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與平和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口設有閃光紅燈,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停車再開,並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天候為晴,有夜間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障礙物或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 劉育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張琇茹 (未據提出告訴),沿彰化縣○○鄉○○路○段南往北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2車因此相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側足踝內踝骨折及雙臂擦傷併右下肢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