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元興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各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元興所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於其所涉各該案件(即聲請人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29至334號,均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送請鑑驗,認各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核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之等語。
三、本院審核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該案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鑑定或檢驗報告等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從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有,皆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重量及成分│出處│├──┼──────────────┼──────────┤│1│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34公│毒偵字2997號卷第17、│││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含│41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24公│毒偵字第5149號卷第17│││克,因鑑驗取用0.0046公克。含│、第40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白色粉末2小包,含袋毛重0.76│毒偵字3089號卷第1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9公克。│第29至31、第53至54頁│││均含海洛因成分。││├──┼──────────────┼──────────┤│4│透明結晶2小包,含袋合計毛重│同上。│││2.0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備註│被告為警所查扣之物中,有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4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者,故其並非毒品或違禁物(毒偵字6055號卷第16、第35│││頁),檢察官細心注意及此,而未聲請沒收,特予敘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