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訴人 王俐婷 被上訴人 陳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主張者,並非僅被上訴人「故意」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尚包括被上訴人「過失」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原審判決僅論及被上訴人之行為並非不法,未論及何以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卻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而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
6款規定即明。上訴人以原審未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顯於法不合,自無可採。況原審判決已敘明欲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見原審判決第2頁),而原審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受到關門聲及吵雜聲所困擾,其填寫意見表之目的在向社區管委會請求協助,並非不法之侵害行為,實已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甚明,上訴人前開指摘,顯無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所執之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參諸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張永輝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