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433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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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433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17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1法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基
本放款利率表及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己○○及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
告戊○經合法通知固曾抗辯其並未於放款借據上蓋指印及
蓋章,並非本案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已有證人丙
○○到庭證述辦理助學貸款之方式,按照一般程序,需由本
人持身分證當場親自簽名蓋章於放款借據上,被告戊○因
本身不會寫字,故係由其兩名親屬見證其於放款借據上蓋指
印及蓋章,被告戊○確有蓋指印及蓋章,就此被告亦未到
庭爭執,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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