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柳陽 河畔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精華
王秀勤 同上
甲○○ 同上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區○○○街○○號2樓「柳陽河畔」
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曾為該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號5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民國(下同)94
年1月7日起至94年2月16日止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1,984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
付積欠之管理費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住戶規約、會議記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異
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1,98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