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國棟 間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至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雖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惟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係於113年10月1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民事抗告狀上原法院收狀章),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徵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9月23日113年度救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雖曾就此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在案。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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