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 羅松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之被繼承人羅松田所簽發發票
日期為民國(下同)93年1月12日、到期日為同年4月12日、
本票號碼TH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
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乙紙,於羅松田死亡後,竟遭
羅松田之繼承人即被告拒絕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據票據關係及繼承法則,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800,
000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父親羅松田過世前並沒有交代與他人有債務存在
,伊則完全不知道有此債務存在,為何原告不在父親生前提
出,直到兩年後才提出來請求。嗣後經伊細查後得知,父親
所有之房屋曾於87年6月5日設定抵押權給原告之妻 陳祖芳
借貸之金額不詳,惟父親為償還該筆借款,曾轉向伊大姊李
美月借款150,000元,並於92年3月12日塗銷抵押權設定。此
外,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父親生前使用之銀行帳
戶(包括支票存款)及國稅局退撫金申請印鑑均與原告所持
之本票上印文無一相符,又父親生前所開立甲存票據均會親
筆書寫金額數目,而且依照一般習慣使用票據都會使用慎重
的印章,尤其如此大的金額,不可能草率拿普通印章蓋用,
故否認系爭本票上面印文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本票,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告進
而主張,基於票據關係及繼承法則得向被告即發票人羅松
田之繼承人請求如數給付票款,而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
詞為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
證分擔之原則。在票據上簽名者,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本票上之印文是否真實,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故執票人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經發
票人抗辯本票係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故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94年7月間羅松田
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
上之印文相符等情,然原告不僅自承上述重大傷病證明申
請書係羅松田將印章資料交付給伊去代辦一節,且將上開
重大傷病申請書上「羅松田」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之「羅
松田」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該申請
書上印文與原告所持有本票上之印文,因圖紋清晰度不足
,暫難認定係屬相符,此有該局96年1月10日調科貳字第
09600013620號函可稽。此外,原告復無法再就系爭本票
為真正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依前述說明,原告前述請求即
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80
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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