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賴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