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3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352號上訴人 蔡時修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就可明瞭。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違背法令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就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是故,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如果未依前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者,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就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緣由,起於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2日13時9分許,騎乘訴外人 葉淑敏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接近民生路繪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迴轉往民權路即往南方向行駛時,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認其涉有「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雙黃線)迴車」(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一」)、「違規迴轉經警方示以攔停,駕駛人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二」)等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就系爭違規行為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同日就系爭違規行為二,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為「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對原處分二部分,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且事發地點車潮多、人潮多,並有保全指揮交通。依照上訴人檢附相片圈選處,圈選一為保全,圈選二為警察藏匿處及突衝出路線,而且警方手上「無持有」任何東西,也無任何裝備,看成是保全亦不為所怪。(二)不認同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就上訴人被警方亂開單無數次的經驗,說無設詞誣攀上訴人之理,以過往經驗,亦無法認同等語。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僅重述上訴人對原處分種種不服之理由,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孫萍萍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