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88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麒驊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禾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兆邦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2月8日,付款
合作金庫美村分行、票號HK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285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
於97年2月12日予以提示後,卻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無效果
,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
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
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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