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輔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輔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輔明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且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約244元)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水餃1包、羊肉爐1包,業經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56號被告葉輔明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輔明於民國107年3月1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 張宏賢 管理之源冠奇津冷凍熟水餃1包、永欣冰冰好料理特級紅燒羊肉爐1包(總價值共新臺幣244元)。正欲離去之際,適張宏賢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輔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宏賢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