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鴻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鴻求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土地公神像1尊,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94號被告游鴻求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鴻求於民國107年2月2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烘爐地土地公廟內,見 沈梓戎 所管領之土地公神像放置在該廟宇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神像竊為己有,惟經沈梓戎當場發現(已發還予沈梓戎),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鴻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告訴人沈梓戎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失竊物品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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