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花耶菜」應更正為「花椰菜」;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又被告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57號被告蔡志雄男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雄於民國107年2月28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之永山水果行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許博源 所有之花耶菜1個、蕃茄11個、小黃瓜8條、韓國梨子4個(總價值新臺幣874元),並放置於袋子內,正欲離去之際,適許博源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許博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告訴人許博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