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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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竣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404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竣逸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8月7日期滿,而扣案之西瓜刀1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58號),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2年8月7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47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之西瓜刀1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58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及有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1份在卷可稽,核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侑仕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