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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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浩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浩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108年1月22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月11日更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09年4月2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108年1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月11日更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09年4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上開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緩刑期前所犯,而二案係因法院判決先
後時點不同,致後案遲至前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驟然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後案逕行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審理後案時,審酌受刑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僅科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不足以此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亦無其他曾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應已達一定之效果;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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