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司聲字 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37號聲請人 李志宏 (即 李全忠 繼承人)
李志仁 (即李全忠繼承人) 李志安 (即李全忠繼承人) 李季庭 (即李全忠繼承人) 李淑芳 (即李全忠繼承人) 陳添財 (即 陳李圓 之繼承人) 陳賜通 (即 陳李圓之 繼承人) 陳賜隆 (即陳李圓之繼承人) 陳麗鳳 (即陳李圓之繼承人) 陳麗燕 (即陳李圓之繼承人) 陳麗雀 (即陳李圓之繼承人) 陳麗娟 (即陳李圓之繼承人) 李義發 陳 李來好 李寶玉 李錦隆 李宛貞 謝順興 謝順發 謝順芳 謝采芬 謝素蘭 謝素月 陳冠震 (兼陳 張綢之 繼承人) 陳章文 (兼 陳張綢之 繼承人) 陳財火 (兼陳張綢之繼承人) 陳火貴 (兼陳張綢之繼承人) 陳美雪 (兼陳張綢之繼承人) 陳美蓮 (兼陳張綢之繼承人) 陳米治 (兼陳張綢之繼承人) 陳美秀 (兼陳張綢之繼承人) 陳模欽 (兼陳 馬志津 之繼承人) 陳金土 (兼陳馬志津之繼承人) 陳學賢 (兼陳馬志津之繼承人) 陳金得 (兼陳馬志津之繼承人) 蕭陳女花 黃李欵 李稔子 李健良 李健民 李金英 李素雲 李滿 李明雄 李欣容 李彩玲 李淑琳 陳斐子 陳素貞 陳素月 陳素員 蔡世昌 蔡梨紅 蔡麗卿 蔡麗鳳 王 李秀英 李桂子 李金量 李素蓮 李素卿 李素香 李月娥 李月瑞 陳武智 陳彩燕 陳寬亮 陳雲雀 陳必顯 葉陳月嬌高 陳活雅 涂 陳敏 陳溫涼 陳顏慈 葉奇展 葉怡成 葉素綾 葉思齊 曾文志 曾文雍 曾文鉦 葉秀紅 林葉米子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5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109年度司聲字第237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413,192元│聲請人繳納│├───┼─────────┼────────────┼────────┤│二│裁判費用│619,788元│聲請人繳納│├───┼─────────┼────────────┼────────┤│三│裁判費用│619,788元│相對人繳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032,980元(413,192+619,788=1,032,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