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義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義宸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2,333,304元,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雙方以每月清償6,018元達成協議,惟後因經營貨運行虧損、名下兩部汽車及房屋皆遭法拍後仍無法清償貸款等情,不得已而協商毀諾。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惟於繳款數期後,因經營貨運行虧損、生活入不敷出等情,不得已而協商毀諾,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2頁)。從而,聲請人既曾與銀行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應美盛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提出之最近六個月(即108年11月至109年4月)薪資明細表所核算,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每月收入可得41,508元(計算式:〈40,864+41,599+44,542+39,726+39,726
+42,592〉6),並有聲請人提出之108年1月至109年4月薪資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9-199頁),則本院即以前開核算債務人最近六個月平均收入約41,50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開銷與配偶共同分擔,而其每月負擔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為:房租費8,400元、餐費6,510元、水費207元、電費990元、瓦斯費251元、勞保費966元、健保費618元、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5,000元、交通費2,000元、手機費900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總計:36,842元。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扶養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標準37,162元(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71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6,842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41,50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6,842元觀之,雖餘4,666元可供清償,惟仍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時提出每月清償6,018元之還款條件,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再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財產總額2,000元及現存有效保單10筆(包含團體保險及個人保險)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7、13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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