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暉凱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暉凱於民國108年1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巷由安和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道路轉彎處,本應注意行經彎道之路段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慢行致車輛失控打滑而摔車,適告訴人 蔡宇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突見被告摔車,為閃避被告之人車而擦撞左側護欄,致蔡宇祥受有創傷性右側膝膕動脈斷裂、右股骨、脛骨、腓骨腓骨折(右膝上截肢)、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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