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建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建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歐建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王佳惠 所有之安全帽1頂,懸掛於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視鏡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嗣經王佳惠發覺遭竊,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歐建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歐建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安全帽,我要看錄影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件並未扣得贓物,被告也表示錄影畫面不清不楚,不能證明是被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經查:
(一)被害人王佳惠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於109年3月24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為一長髮、穿長袖上衣、長褲、右半身半穿一外套之男子所竊取乙節,業據證人王佳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其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如下:0時0分12秒時,一男子出現在畫面中上方、0時0分16秒時,男子走進騎樓以右手拿起第一台機車上的黑色安全帽、0時0分20秒時,男子以左手拿起第三台機車上的白色安全帽(即本件被告所竊之安全帽)、0時0分23秒時,男子消失於畫面(見本院卷第201頁),且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與員警於109年5月3日上午10時45分盤查被告時所拍攝之照片2張比對,監視器翻拍畫面之行竊男子與被告之髮型、面容、身形均相似,且身著之衣物亦均相同,足認上開監視器內之行竊男子確係被告無疑,是以,足認被害人之安全帽1頂,確係被告所竊取,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差,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安全帽1頂,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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