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他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23號原告 林國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10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1月27日以10
3年度裁聲字第336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茲原告所提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
4年7月9日104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