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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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為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1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為豪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參公克、壹點柒陸參捌公克、壹點貳參貳零公克)及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包及貳支、分裝勺壹個、塑膠空袋壹只均沒收。又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參公克、壹點柒陸參捌公克、壹點貳參貳零公克)及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包及貳支、分裝勺壹個、塑膠空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及補充①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居所,為警調查另案毒品案件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於104年5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提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等物,向詢問之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②於104年7月2日,同樣在上開○○路0號處所前,為警盤查,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於104年7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自首情形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驗後,檢出微量海洛因(驗餘淨
重分別為1.3公克、1.7638公克、1.2320公克,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13號偵查卷第68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亦即主文欄㈠所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3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㈢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1包及分裝勺1支、塑膠空袋1只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713、1311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4年度毒偵字第71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被告鐘為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鐘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彰化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彰化地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其刑事責任部分,經彰化地院以89年度彰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1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上開2案另││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7月9日入監執行,於同年7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4日上午或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調查毒品案件而扣得空││袋1個、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1支、注射針筒1包及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30000公克、1.7638公克、1.2320公││克)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1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盤查,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為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共2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呈微量││海洛因反應,有該院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是被告施用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30000公克││、1.7638公克、1.232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空袋1個、注射針筒2││支、分裝勺1支及注射針筒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四、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書記官王俐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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