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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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恒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04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孟恒為宣洩壓力,竟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日2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尾隨騎乘機車之告訴人 梁雅玲 ,至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成功路口附近時,被告手持裝有水之塑膠瓶,於騎車行經告訴人身旁時,將瓶內之水往告訴人身上潑灑,旋即騎車離去,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其聲譽及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5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