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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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
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永興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俊銘 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分持鐵棒、鋁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全身多處瘀青及血腫、血尿等傷害。被告復單獨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剪刀剪斷告訴人持有停放於上址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 陳佳樺 )之引擎線,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
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謝永興被訴傷害及毀損案件,起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第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俊銘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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