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邀同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佰貳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並表示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月繳付利息,且本金部分亦已到期,迄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乃聲請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之抵押物以求償,受償金額為五百二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其中受償之執行費為六萬二千二百三十元、利息七十五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本金四百三十九萬七千八百零六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八十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證據:提出質押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一八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提出質押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一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