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程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程有限公司為法人,因其代表人乙○○,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成立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故被告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論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