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號原告 蕭秀卿 被告 王詩仁 訴訟代理人 陳東江
楊志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賠償其新台幣(下同)507,174元,嗣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431,747元(以上含原告身體受傷所致之損害額416,097元及其機車受損之修理費用15,650元),原告前揭所為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097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機
車修理費用15,650元部分另行審結),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民國110年3月10日上午11時28分許,被告騎乘車牌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復興街向西行駛,在行經該街與文化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文化路並續往南行駛,疏未注意在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由南向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伊之右小腿因而受有開放性傷害。
⒉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含購買藥品及營養品支出)36,297元。
⑵看護費損失33,000元。
⑶伊陸續回診計支出就醫交通費4,140元。
⑷由北港至本院虎尾簡易庭開庭支出交通費1,670元。⑸交通罰單990元。
⑹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致收入減少90,000元。
⑺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償非財產
上損害金額250,000元。⑻以上合計416,097元。
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兩造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告受傷之事實伊不爭執。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含在藥局之支出)於24,701元範圍內伊不爭執,其餘部分有爭執。
⒊原告主張因陸續回診而支出交通費計4,140元不爭執。
⒋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受有看護費33,000元之損害不爭執。
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從事理髮工作致收入短少
部分,因醫囑其需休養3週,若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伊對原告之此項損害在18,000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部分有爭執。
⒍原告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伊在30,000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部分有爭執。
⒎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應負3成肇責。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騎乘機車在雲林縣○○鎮○○街○○○路○號誌交岔路口,因疏
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原告之右小腿因而受有開放性傷害,而原告上開過失傷害非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受有醫療費用損害在24,701元範圍
內,就醫交通費損害4,140元,看護費損害33,000元,工作收入短少損害在18,000元範圍內,非財產上損害在30,000元範圍內。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買營養品11,596元是否為必要支出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由北港住處至本院虎尾簡易庭開庭所支
出交通費1,670元得否請求被告賠償?㈢原告因本件車禍而為警開立交通違規罰單致支出990元得否
請求被告賠償?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療傷期間無法從事理髮工作其所受之損
害額?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額?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且被害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其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第216條第1項);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再者,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至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買營養品支出11,596元
云云,固據其提出發票2紙在卷(見本案卷第89、95頁)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上開發票並未記載原告所購品項,亦未舉證其有購置營養品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憑准。
⒉其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由北港住處至本院虎
尾簡易庭開庭因而支出交通費1,670元,是被告就其此部分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因訴訟而到場之旅費為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蓋上揭到場之費用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費用,茲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煩,上開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該法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原告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到本院開庭致支出旅費1,670元,進而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損害,依上開規定,亦無從准許。
⒊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為警開立交通違規罰單致其因而支出990元罰鍰,職是請求被告賠償其上揭金額云云。
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因其有無照駕駛及吐氣酒測值為0.17mg/l等2項違規事實而為警開單舉發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案卷中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0號偵查卷第75頁)可憑。至原告涉犯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嫌部分嗣雖為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見同上偵查卷第121頁),然原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開單受罰,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罰鍰損失,於法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⒋再者,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致其2個半月無法從事原有理
髮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為基準,其收入因而減少60,000元,且因理髮須站立,受傷致其無法久站因而受有20,000元之損害,另停業期間客人到別處理髮其亦因而損失10,000元,以上合計90,000云云,並提出雲林縣北港鎮大同里辦公處出具之家庭理髮證明書在卷(見本案卷第
191頁)為佐。至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案卷第29頁)中醫囑:「患者(即原告)…宜休養3週,及需專人照護,休養期間建議不宜從事久站工作…」等語,是被告辯稱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期間以3週為度,應堪可採。另參諸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自110年1月1日起修正為24,000元,此有勞動部109年9月7日勞動條2字第1090077231號公告可稽,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3週無法工作其收入短少之金額為18,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上開金額,自屬有據。至其餘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自無可採。
⒌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
,故請求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250,000元云云。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其右小腿因而受有開放性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原告主張其肉體、精神受有痛苦乙節,堪屬可信。次查,被告為63年出生,高中畢業,業商,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車2部,並有股票投資及存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所得與財產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附於卷尾證物袋】。另原告為42年出生,國小畢業,從事家庭理髮工作,名下有存款、不動產等資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其個人所得與財產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附於卷尾證物袋】可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及原告致傷情狀,認原告請求25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7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總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額
計為149,841元【計算式:24,701(醫療費)+4,140(就醫交通費)+33,000(看護費)+18,000(收入短少)+70,000(精神慰撫金)=149,841】。㈡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雖被告以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是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云云為辯。然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上開情節無法舉證證明,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囑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車牌0000-00號白色小客車,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車輛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情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6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1006188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見本案卷第171-175頁)可稽。職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就其索賠金額而為本院准許部分,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其149,841元
,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述金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故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