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01號聲請人 胡建偉 相對人 沈巧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503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50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