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37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原名:趙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10月25日起至124年10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11月21日向伊借款4,330,000元,期間20年,約定利息,按月分期計240期,第1期至第6期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0.25%,第7期至24期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
0.48%,第25期至第240期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1%計算,清償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已屆清償期而尚餘4,019,042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定書第3條第1款、第7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動撥申請書影本影本等件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6年11月13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該通知函於96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加計10日即00年00月00日生效,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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