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627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乙○○之姓氏變更為父姓陳。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原約定聲請人從母親甲○○之姓,惟聲請人之母已離家一年多,經父訴請裁判離婚,法院已於民國96年9月11日判准離婚,並宣告聲請人由父親丙○○單獨監護,為期與父親及兄長同姓,爰請求變更姓氏為父姓陳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出生後係約定從母姓,有戶籍謄本可參,惟聲請人母親甲○○因離家一年餘,經聲請人之父訴請裁判離婚,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婚字第516號判決准予離婚,兩造所生子女 陳聖文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即聲請人之父任之,有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憑。依上開判決書所載,聲請人之母甲○○目前行蹤不明,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本院依甲○○之戶籍傳喚到庭作證,亦未能到庭。本院審究聲請人之父母既已判決離婚,聲請人亦由其父監護,則可預見其未來,係由其父負照顧聲請人及其兄陳聖文之責,其母返家共同生活之可能性甚低。聲請人現冠母姓,與實際監護之父親丙○○及同居一處之兄陳聖文均不同姓,難免在彼此之認同感上產生隔陔,易使其父在照顧上產生偏頗之心,兄弟之情亦蒙上陰影,聲請人對父兄之歸屬感,亦不易建立,對聲請人之成長發展,較有不利之影響。聲請人之父於判決離婚後不久,即急於為聲請人聲請改姓,可知其心中對子女姓氏頗有介蒂,自有事實足認聲請人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從而,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