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瑋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106年度執字第5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家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張家瑋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表:受刑人張家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05年10月23日│105年1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834號│105年度偵字第3000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50│106年度交簡字第5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24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50│106年度交簡字第5號││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月23日│106年2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000號│106年度執字第50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