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毒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46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運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4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運乾係主動到案入所執行觀察勒戒,目前並無毒品之依賴性,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無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性,被告已知人生之吸毒錯誤而改過戒絕,下定決心戒絕,不會再犯,自覺年紀已老邁,晚年不多,無再犯錯本錢,此段期間決心戒絕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戒治所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主觀成分居多,判斷上並無絕對之客觀標準,徒憑所內觀察師個人之主觀看法,就論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實屬失之客觀與專斷,對被告而立,誠屬冤曲,允宜再有第三公正專業人士再進行評估鑑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方足昭人信服,謹請鈞院再令第三公正專業人士進行評估鑑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維客觀公平及權益,因被告有強烈信心,自信自己並無再吸毒之可能,原審裁定全無載明何以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具體內容,與被告自覺及現況根本不符,誠難甘服,被告年紀已大,動作遲緩,牙齒已幾乎全掉光,每頓飯不可能於規定的10分鐘內吃完,故每餐只吃到四分之一,就已收桌,每次洗澡也只能5分鐘,洗不乾淨,上大號一律用手擦拭,在所內的困苦與自省,讓被告下了最大決心,就是遠離毒品,熬過漫長二個月痛苦觀察期間,已戒治成功,無毒品依賴性,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如蒙體察上情而撤銷原裁定,將貢獻一己之力,不再受毒品危害,將心力投入社會參加宣導防制毒品之組織擔任志工,並捐出30萬元做為幫助更生人遠離毒品之基金,積極為社會貢獻心力,而非僅消極戒治抵過,被告女兒本極盼抗告人走出戒治所,參加及主持其婚禮,故曾向檢察官詢問狀況,獲告知已聲請強制戒治,並說如果女兒早點去作說明,便可讓被告觀察勒戒期滿後,直接回家而不必強制戒治等語,可見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並無絕對之標準,應無拘束院檢之絕對效力,不可據為法官裁定強制戒治與否之絕對標準,為此,請考量被告確已絕心戒絕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撤銷原裁定,以維人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再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05年2月19日經原審法院以10
5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被告提起抗告,本院於105年3月18日駁回抗告確定,於105年4月20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至105年6月19日期滿,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原審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5年5月31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56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2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73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5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78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78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各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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