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仁宏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62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仁宏(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自案發迄今共送請調解6次,被告均誠心和解,惟均未見告訴人到場,而據其附民訴狀所要求之賠償又高達617萬元,實非家無恆產又月薪只2萬餘元之被告所能負擔,被告僅能籌到120萬元,加上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已共320萬元。況被告又符合自首要件,態度良好,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無法易科罰金,必須入監服刑,實欠妥當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粗心大意不專心駕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害人不幸死亡之憾事,不但使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復令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其行為過失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可責性均屬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原審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3份在卷可按(原審審交易一卷第21、54頁;原審審交易二卷第29頁),及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核原審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起因於被告因其擺放於副駕駛座位上之早餐傾倒,即冒然轉頭去將該早餐扶正,不慎轉動方向盤偏向右側,導致其駕駛之汽車向右偏行,該車右前車頭先後撞擊路旁之人車,致在路旁無辜之被害人 黃金治 死亡,全部之過失責任均在被告,被害人並無任何過失,且被告之過失情節嚴重等各情,雖被告事後有積極之行為表示歉意及後悔,並多次努力欲求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與多次尋求達成民事和解之意願及可能性,惟因賠償金額及被害人家屬之意願等因素,致迄未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所載,及歷次調解不成立紀錄表等),然本件可歸責之過失事由均在被告,且過失程度嚴重,造成人命死亡,損害結果鉅大不可回復等,已如上述,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權限,且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詳加審酌裁量之量刑各事項(如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已多次請求調解欲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而不成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重覆提出請求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而指摘原裁判不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原審已詳加審酌之量刑事由,及其已多次申請調解,因被害人家屬未到而不成立,被害人家屬附民訴狀請求賠償高達617萬元,實非家無恆產又月薪只2萬餘元之被告所能負擔,被告僅能籌到120萬元,加上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共32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令其入監顯無必要及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免予入監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仁宏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居高雄市○○區○○○路○○○號選任辯護人郭國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仁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葉仁宏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0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7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其擺放於副駕駛座位上的早餐傾倒,乃轉頭將該早餐扶正之際,不慎轉動方向盤偏向右側,導致上開汽車向右偏行後該車右前車頭先撞擊停放於路邊業已熄火、 謝福來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漏未記載,下稱上開機車)後,上開汽車再連續撞擊當時站立於路旁之行人黃金治、 黃奮鐘 及謝福來等人。致黃奮鐘受有左腳踝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及右手前臂多處挫擦傷;謝福來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胸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黃奮鐘、謝福來受傷部分均未提告訴),並致黃金治受有左右肋骨數處骨折、腹部數處挫擦傷及左肱骨暨遠段骨折等傷害,再因胸部鈍挫傷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於同日08時39分不治死亡。又葉仁宏於事故發生後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金治之夫 黃明堂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仁宏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一卷第39反頁;審交易二卷第18反、21頁),核與證人黃奮鐘、謝福來於警詢及偵訊時、黃明堂於偵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6-7頁;偵一卷第20-2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車損照片21張、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11、15-18、20、21、24-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多年行車經驗,且前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稽(審交易一卷第16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警卷第16頁),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竟因擺放在副駕駛座之早餐傾倒即貿然轉頭將早餐扶正,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慎轉動方向盤,導致車輛向右偏行,致其所駕駛上開汽車撞擊上開機車後,再連續撞擊被害人黃金治及黃奮鐘、謝福來等人,故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此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認:「葉仁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謝福來(OGB-175號車)、謝福來、黃金治、黃奮鐘:均無肇事因素】」等語之鑑定結果相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審交易二卷第8頁背面)。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右肋骨數處骨折、腹部數處挫擦傷及左肱骨暨遠段骨折之傷害,再因胸部鈍挫傷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於同日08時39分不治死亡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44、45-51頁),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發後有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並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是被告顯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其犯行且願接受裁判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粗心大意不專心駕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害人不幸死亡之憾事,不但使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復令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其行為過失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可責性均屬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3份在卷可按(審交易一卷第21、54頁;審交易二卷第29頁),及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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