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竹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
695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甲○○之子朱○辰(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曾率人毆打李○家(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李○家之叔叔乙○○介入處理,甲○○因不滿乙○○之處理方式,竟向其四姐 朱秀琴 、四姐夫 吳永勝 (2人所涉傷害等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欲與李○家之家長洽談和解,使不知情之朱秀琴、吳永勝邀約乙○○於104年5月2日下午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頭日式燒烤餐廳洽談。朱秀琴、吳永勝協同朱○辰及朱○辰之2名友人,乙○○協同丁○○、丙○○、戊○○及少年李○家依約到場。詎甲○○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十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附近之汽車駕訓班守候,待乙○○等人洽談完畢之104年5月2日下午8時27分許,甲○○即率上開人等持信號彈前往該餐廳,包圍乙○○、丁○○、丙○○、戊○○、少年李○家等人,並自稱為「竹聯幫天龍堂之俊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少年李○家等人離去現場之權利,嗣因警方據報到場,甲○○等人一哄而散,少年李○家等人始脫困離開現場。其後,經乙○○報警處理,為警於
104年10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甲○○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居所(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號住所)執行搜索、拘提,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前揭事實,為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丁○○、丙○○、戊○○、證人即被害人李○家,暨證人朱秀琴、吳永勝、朱○辰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甲○○對乙○○、丁○○、丙○○、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對李○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以強暴妨害少年行使權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十名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個強制行為,妨害少年李○家等5人行使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李○家於案發時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對少年李○家實施本件強制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法遞加重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遇事不思理性
溝通,僅因細故,即夥同數十人共同以強暴之手段實施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業與告訴人乙○○、丁○○、丙○○、戊○○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等之宥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0餘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為本件強制犯行時,另持信號彈燒灼告訴人丁○○背部及告訴人丙○○左腕,造成丁○○受有左肩部第二度燒傷、水泡、表皮脫落之傷害,丙○○則受有左腕二度燒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丙○○於105年1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考,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甲○○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