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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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陳蒼仁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零零柒伍公克、取樣零點零零柒參公克,驗餘總毛重壹點零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偉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1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3、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7年5月8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號706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7年5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7年度毒偵字第713號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於108年7月5日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二)107年8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豆腐岬海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7年9月1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0075公克、取樣0.0073公克,驗餘總毛重1.0002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7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經簽併107年度毒偵字第713號緩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蒼仁法官黃永勝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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